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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杨某,渔民。被告:王某,渔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滦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曾向滦南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某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如果财产依法得到分割,被告便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滦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原告杨某曾于2013年4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并自2014年5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将分割财产后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婚生长子杨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长子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铺一张、餐桌一个、餐椅四把、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被告主张的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安平小区住宅楼(428栋1门502室)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并称,该房产系属于滦南县地税局筹集资金所建,该购楼款由其父亲于1998年所付,当时未能办理该房产证,原、被告大概于2002年入住该房屋,在后来办理房产证时便登记了原告杨某。被告主张的登记在张翠云名下的牌号为冀B×××××的北京现代越野胜达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该车为原告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处有存款100万元及原告做生意入股投资5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另主张2014年5月份,给原告母亲治病时出了1万元。原告主张的赌债10万元及被告主张的欠其母亲的债务的3.6万元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地方税务局收费收据、牌号为冀B×××××的北京现代越野胜达轿车行驶证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能正视矛盾,积极沟通加以解决,反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过要求与对方离婚的诉请,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长子杨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婚生长子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铺一张、餐桌一个、餐椅四把、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组装电脑一台,原告除了对组装电脑一台不认可外,其他均予认可。关于组装电脑,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并未提交系其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放弃了对该组装电脑的权利,并主张给付被告,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安平小区428栋1门502室住宅楼一处,系2002年从滦南县地方税务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2万元的河北省唐山市地方税务局收费收据,该收据显示的付款单位为杨梦才及付款时间为1998年1月23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对于该房屋的陈述,该房屋的房产证虽系婚后取得,但是可以认定该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牌号为冀B×××××的北京现代越野胜达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的所有人为张翠云。被告主张该车为原告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处有存款100万元及原告做生意入股投���5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5月份,给原告母亲治病时出了1万元。无论被告的该项主张是否真实,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母出钱治病,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法定的义务,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原告主张有赌债10万元,因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赌债,并不是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关于被告主张的欠其母亲的债务的3.6万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杨某随原告杨某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负担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铺一张、餐桌一个、���椅四把、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判决生效即履行;四、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判决生效即履行;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