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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忠刚、叶南飞、陈廷康、叶宇翔、深圳市宝隆森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忠刚,陈延康,叶宇翔,叶南飞,深圳市宝隆森石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余德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忠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宇翔。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南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隆森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彭建平。原审被告:余德桥。上诉人沈忠刚、陈延康、叶宇翔、叶南飞、深圳市宝隆森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审被告余德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