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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同其友朱某甲、马某等六人在本区宝塔北路的“锦绣园”酒店吃饭饮酒。当晚23时许,因被告人徐某酒后不能驾车,由朱某甲儿子朱某乙代其驾驶甘L×××××号小轿车,将被告人徐某载至本区崆峒东路怡静园小区院内,将车停好后,把车钥匙交还给被告人徐某后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甘L×××××号小轿车驶出怡静园小区,沿本区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北路东郊菜市场附近后,又原路返回怡静园小区院内停车时,与头东尾西停放的甘L×××××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徐某与黑色桑塔纳车主白某及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围观群众报警。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遂将其带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7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白某就车辆受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口吹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马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樊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