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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热娜古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伯军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12月8日,杨某某与杨某在哈密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对杨某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平时,杨某对杨某某不理不睬,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某某与杨某离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的工资一直交给了杨某某;2、双方已有半年没有共同生活了;3、2006年我们经过房管所同意,在杨某某母亲的房屋旁盖了两间房屋。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杨某在工作地点自主认识,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5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杨某某以杨某对其不关心不照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杨某某与杨某系自主结婚,婚姻是建立在双方了解并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幸福生活的可能的,因此,杨某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杨某某已交纳),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扈  婷附录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