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以1400元购买了林某某在宜宾县柳嘉镇金竹村增产组的两棵桢楠树,并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将该两棵桢楠树予以砍伐。2011年上半年,郭某某将该两棵桢楠树出售获利9000元。2015年6月15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经宜宾县林业局鉴定,郭某某采伐的两株树木为桢楠树。2015年7月22日,郭某某向检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合法性。2、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现场点蔸笔录,证实了两棵桢楠树的位置、大小情况等。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宜宾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伐的两株树木为桢楠树,其中一棵立木蓄积为1.3117立方米。该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郭某某。4、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与彭某某是夫妻。2006年郭某某以400元购买了他们家坎下的两棵桢楠树,付钱后一直没有砍。2010年下半年郭某某来砍的时候,他又涨了1000元的价。郭某某请砍工把树砍了后下成桐放在路边,第二年栽秧前才运走的。砍伐手续郭某某喊他不要管,他家干进1400元山本费。两棵桢楠树一个树兜已挖走,另一棵的还在。5、证人柳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是4、5年前冬天的一个早上,郭某某喊了唐某某、柳某某(柳三)、刘某甲、刘某乙、谷四几个到柳嘉镇金竹村增产组的林某某家去砍了两棵桢楠树,工资是100元一天。第二年栽秧的时候,郭某某又喊了他们几个去帮忙抬两棵桢楠树上车运走,工资也是100元一天。6、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郭某某在4、5年前买了柳嘉镇林某某家的两棵桢楠树,砍树的时候又加了1000元。3、4年前郭某某才喊了4、5个人去砍的,用的是油锯锯的。后来这两棵桢楠树买了8、9千元,是外地的一个老板买的。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06年他和柳嘉镇金竹村增产组的林某某谈妥说400元买两棵桢楠树,2010年腊月间去砍的时候,林某某又涨了1000元的价,并说林木采伐手续由他办理,林某某只管进山本费。他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了唐某某、刘某乙、谷正云和柳三进行了砍伐。砍工工资每人每天100元。砍的两棵桢楠树和一个树兜共卖了9000元,买家他不认识。他知道桢楠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观音镇派出所投案。10、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7月22日,郭某某主动向宜宾县检察院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2株,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