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迪华与肖戈、李铁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迪华,肖戈,李铁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梁迪华,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戈。被告李铁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御景华都写字楼4楼。负责人方征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炎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公司员工。原告梁迪华与被告肖戈、被告李铁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津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炎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戈、被告李铁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梁迪华驾驶牌号为湘F×××××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白玉沿X7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兴洲镇合兴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肖戈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铁牛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梁迪华及梁白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迪华与被告肖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36元,住院治疗费17852.28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梁迪华的伤情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预计后段医疗费1200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F1XT17号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李铁牛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李铁牛作为湘F×××××号小车车主,为湘F×××××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戈赔偿原告梁迪华损失83457.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共同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迪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梁迪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1、被告肖戈、被告李铁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F1XT17号小车、湘F×××××号小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被告肖戈与梁迪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铁牛不负事故责任。3、F1XT17号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湘F×××××号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三、原告梁迪华的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梁迪华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36元,住院治疗费17852.28元。四、巴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定残前一天,需后期医疗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五、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鉴定费等有异议。被告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按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湘F×××××号小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拟证明湘F×××××号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梁迪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相同。原告梁迪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梁迪华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梁迪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梁迪华驾驶牌号为湘F×××××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白玉沿X7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兴洲镇合兴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肖戈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铁牛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梁迪华及乘员梁白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迪华与被告肖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铁牛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在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36元,住院治疗费17852.28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梁迪华的伤情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预计后段医疗费1200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F1XT17号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李铁牛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李铁牛作为湘F×××××号小车车主,为湘F×××××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梁迪华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李铁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原告梁迪华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梁迪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188.28元(住院医疗费17852.28元、门诊治疗费336元)。2、后段医疗费1200元。3、法医鉴定费1400元。4、误工费14432元。法医鉴定原告梁迪华伤后全休130天,原告梁迪华属城镇居民,但未能提供单位务工有效依据,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年/365天*130天)。5、原告梁迪华住院治疗96天,护理费106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年/365天*96天)。6、交通费384元(4元/天96天)。7、住院伙食补助9600元(100元/天*96天),但原告只主张伙食补助费2880元,则按2880元计算。8、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9、原告梁迪华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程度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08161元。二、被告李铁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湘F×××××号汽车为被告肖戈所驾驶,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戈、案外人梁迪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梁迪华自己与被告肖戈按事故责任同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铁牛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牌号为湘F×××××号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梁迪华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另一伤者梁白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其他损失87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无责赔付1000元。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迪华伤残损失225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无责赔付10000元。牌号为湘F×××××号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梁迪华的损失108161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5585元及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作的法医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肖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84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迪华损失22576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梁迪华损失38492.5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无责赔付原告梁迪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肖戈负担471.5元,由原告梁迪华负担4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