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培花与韦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培花,韦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韦培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波,农民,系原告配偶。被告韦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培花诉被告韦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志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韦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培花诉称: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的姐夫与原告发生纠纷,当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原告从派出所调解纠纷回到家正上楼时,被告突然闯进原告家,得见正在上楼的原告,先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将原告强行从楼梯上直拖至公路并进行指责,而后逃离现场,原告遂到大年派出所报案。原告因伤势严重,便到大年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见伤势无好转,耳鸣、头晕等情况较为严重,2015年4月24日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耳外伤;2、右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3、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报案后,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年乡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200元。但殴打至今,原告未能得到被告的一声道歉、一次探望,身心遭受折磨,而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费。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1.81元。其中:1、医药费3067.81元;2、误工费:98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7日×70元/天=490元,加上伤后护送去柳州治疗的1人误工费,共7日×70元/天=49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3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3天×100元/天=300元。);4、护理费21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3天×70元/天=210元。);5、交通费666元;6、住宿费1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年乡卫生院X光照片报告单》、《收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在大年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情况及产生费用事实。三、《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生活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住院治疗和护理费用事实。四、《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事实。五、《收条》及《车票》,证明原告因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事实。六、证人梁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在案发当时其看见被告在原告家楼梯间拉扯原告的事实。七、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当晚其用摩托车搭载原告去大年卫生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韦天平辩称,原告伤势不是被告造成,原告伤势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年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韦培花、被告韦天平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到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只是嘴角流了点血,身体其他部位没有任何损伤的事实。二、《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在融水县大年乡大年街拉扯原告,造成原告下嘴唇中间处受伤流血,原告身体其他部位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的事实。三、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年派出所分别对大年乡卫生院医务人员陆某、吴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案发当晚到大年卫生院就诊时只有嘴唇伤,身体其他部位没有伤,原告肩胛骨上的伤是案发当晚21时至23时之间造成,而非当天白天被告拉扯原告所致。四、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年乡卫生院医师王某出具的《证明》。五、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年乡卫生院案发当天值班护士陆某出具的《韦培花就诊经过》。证据四、五证明原告右肩胛骨上的伤是2015年4月22日21时至23时间造成,而非当天白天被告拉扯原告所致的事实。六、证人蒙某、吴某、石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右肩胛骨伤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不能证实原告所治疗的伤是被告拉扯行为所致,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否采信原告主张,待结合全案证据后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释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位医护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陆某对“打我的是甫某”这句陈述是虚假的,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陈述内容与陆云归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年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蒙某等人陈述的是虚假事实,本院认为,蒙某等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2日上午,原告韦培花与被告韦天平亲属发生口角争执,被告韦天平得知这一情形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在楼梯间碰见正回到家的原告,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拉扯,并将原告从楼梯间拉扯到屋外公路上,拉扯过程造成原告下嘴唇软组织受轻微伤,后原告到大年派出所报案。经大年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原告认为自己伤情轻微,且双方又存在亲戚关系,表示不需追究被告责任,不需要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并于当日及次日自行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年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下嘴唇软组织轻微伤,双肩胛骨未见异常,共花费160元。同月25日至28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柳州市工人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结果为:1、右耳外伤;2、右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3、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77.81元、生活护理费30元、住宿费198元、交通费666元。同年5月5日,原告再次到派出所报案,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年派出所经调查查明被告韦天平因拉扯原告韦培花造成原告下嘴唇受伤,于同月7日依法对被告韦天平处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作为邻里乡亲,在日常生活生产中本应和睦相处,被告韦天平因其亲属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不但不予劝阻调和,反而以暴力形式对原告进行拉扯,造成原告下嘴唇软组织受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伤势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已能充分证实被告的拉扯行为造成原告下嘴唇软组织受轻微伤,原告因此伤在大年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所支出必要费用及因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伤到大年卫生院就诊共计2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24432÷365)=133.8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下嘴唇受伤已在大年乡卫生院得到合理治疗,也无接诊医生转院治疗建议,同时其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病情(如右耳外伤)与其在大年乡卫生院诊断病情、相关人员证言所证实受伤情况及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年乡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的拉扯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这一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事件起因是双方互相争吵导致矛盾激化,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天平赔偿原告韦培花医疗费160元,误工费133.87元,以上费用合计293.87元;二、驳回原告韦培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志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少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