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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廖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冬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柳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I2月19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对家庭生活处理不当,被告与原告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厌倦了与被告吵闹不休的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带着儿子回到原告原籍罗城县居住生活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两人没有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还是持续分居状态,两人毫无联系。由于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资料1份(复印件);3、户口本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4、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5、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原告独自带小孩到本人老家,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证据1-2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韦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吵且未能及时解决。2011年12月26日,双方因家庭事务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于同日独自带儿子韦某乙回到原籍罗城县乔善乡乔本村八寨屯生活至今。现韦某乙就读于罗城县乔善乡乔本村小学三年级。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2、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现从事何职业及具体收入情况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不久即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不断发生矛盾,双方本应及时沟通并在各自身上多找原因,多一些宽容和理解。由于双方均未冷静地找出夫妻双方矛盾症结所在并及时予以解决,导致原告因双方产生矛盾于2011年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又于2015年6月12日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分居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应对的夫妻关系存在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被告应积极地与原告联系沟通,争取共同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但从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来看,说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且双方于2011年12月分居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三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儿子韦某乙,被告每月支付韦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韦某乙未年满18周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韦某乙一直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为稳定韦某乙现有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韦某乙抚养费6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故综合韦某乙生活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学习生活正常需求等,被告应每月支付韦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支付至儿子韦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韦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韦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3×××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未上诉,上诉期限届满,第一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出具本判决生效的证明书。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