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张兰等诉被告张步高、张宝玉、陈加荣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张英,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张兰,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琴,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秀琴,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钧,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戈景花,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超华,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高,男,193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宝玉,女,194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加荣,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加华,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加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利娟,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兰,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桂英,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加华、陈加军、陈利娟、陈兰、陈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荣,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曹萍,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曹斌,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云,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芹,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恒高,男,193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曹斌,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慧娟,公司职员。原告张英、张兰、张琴、王秀琴、张钧、戈景花、张超华诉被告张步高、张宝玉、陈加荣、陈加华、陈加军、陈利娟、陈兰、陈桂英、曹萍、曹斌、曹云、曹芹、曹恒高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张兰、张琴、张钧、张超华及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被告陈加荣并作为被告陈加华、陈加军、陈利娟、陈兰、陈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加军,被告曹斌并作为被告曹恒高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张步高、张宝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萍、曹云、曹芹,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张兰、张琴、王秀琴、张钧、戈景花、张超华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志坤、徐志芳的子孙。上世纪六十年代张志坤夫妇建造了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168号房屋(以下简称光复里房屋),产权登记在徐志芳名下,系张志坤、徐志芳的共同财产。张志坤于1977年6月9日去世,徐志芳于2013年7月22日去世。原告方有七个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此前也由部分原告居住系争房屋内。现光复里房屋已被拆迁,要求就所得的动迁款进行继承分割。因被继承人其中一名子女张正佐自小被她人收养,故张正佐的子女即被告曹萍、曹斌、曹云、曹芹丧失继承权,动迁款中的遗产部分应由其余八名子女或他们的继承人均等继承,余款则归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原告方所有。被告张步高、张宝玉、陈加荣、陈加华、陈加军、陈利娟、陈兰、陈桂英、曹萍、曹斌、曹云、曹芹、曹恒高辩称,光复里房屋系张志坤、徐志芳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动迁,所得的动迁款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由九名子女或他们的继承人均分。张正佐儿时因故被放在亲属家寄养,后因打仗的原因一度失去联系,但在1949至1950年间期间张正佐已经回到家与张志坤、徐志芳共同生活,在张志坤与徐志芳的墓碑上也刻有张正佐的名字,故作为张正佐子女的曹萍、曹斌、曹云、曹芹应当享有继承权。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表示,第三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根据光复里房屋的户籍信息、权属证明及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所有有权继承的人列为被征收人。在计算动迁款时只考虑房屋的面积,不考虑房屋内的户口及居住人。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志坤与徐志芳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了XX(1995年8月17日报死亡)、张英、张兰、张毅(2006年11月17日报死亡)、张琴、张鹏(2005年3月14日报死亡,未婚未生育),未收养其他子女。张志坤与前妻生育了张宝珍(1983年7月死亡)、张正佐(2010年9月28日死亡)、张步高、张宝玉。张志坤再婚时,上述四人未成年,并与张志坤、徐志芳共同生活。张志坤于1977年6月9日报死亡,徐志芳于2013年7月22日报死亡。XX配偶系王秀琴,两人育有张钧一名子女,未收养其他子女。张毅配偶系戈景花,两人育有张超华一名子女,未收养其他子女。张宝珍的配偶系陈为祥(2008年3月5日死亡),两人育有陈加荣、陈加华、陈加军、陈利娟、陈兰、陈桂英六名子女,未收养其他子女。张正佐的配偶系曹恒高,两人育有曹萍、曹斌、曹云、曹芹四名子女,未收养其他子女。上述已死亡的人员均未发现留有遗嘱。另查明,光复里房屋系张志坤、徐志芳婚后取得,张志坤去世后,徐志芳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于1991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徐志芳一人名下。2014年10月29日,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光复里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9315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奖励费200000元、搬场费800元及价值200元的蛋糕券,共计4132521元。此外,本案原告张英、张兰、张琴、张钧、张超华曾就光复里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于2014年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因故撤回了上诉,并撤回了一审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户籍摘录、户籍证明、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200元蛋糕券由各方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曹萍、曹斌、曹云、曹芹的母亲张正佐系张志坤生育的女儿,现原告主张张正佐被他人收养,而被告则认为张正佐仅为寄养在他人家中,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原上诉案件庭审笔录)及张正佐户籍迁移及改姓的相关证明,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张正佐、徐志芳的墓碑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墓碑上张正佐作为子女与其他子女一起刻在墓碑上。考虑到双方争议的事实距今已有数十年,当时尚处建国初期,各项制度并不完备,户籍的迁移及改姓不足以证明收养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况且,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第三人已经将被告曹萍、曹斌、曹云、曹芹列为被征收人,各方也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张正佐被收养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曹萍、曹斌、曹云、曹芹有继承权。有关光复里房屋,虽然该房屋系张志坤、徐志芳婚后取得,但张志坤去世至今已超过20年,且该房屋产权证系在张志坤去世后办理并登记在徐志芳一人名下,故光复里房屋的动迁款仅作为徐志芳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原告王秀琴、戈景花及被告曹恒高不具有继承权。关于继承份额,因徐志芳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各继承人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动迁款的计算仅考虑房屋面积,不考虑实际居住人及房屋内的户口,故所有动迁款4132321元(已扣除200元蛋糕券)本院予以均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168号房屋动迁款人民币4132321元(在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原告张英、张兰、张琴、张钧、张超华及被告张步高、张宝玉各得人民币459146.78元,被告陈加荣、陈加华、陈加军、陈利娟、陈兰、陈桂英共同得人民币459146.77元,被告曹萍、曹斌、曹云、曹芹共同得人民币459146.7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26元,由原告张英、张兰、张琴、张钧、张超华及被告张步高、张宝玉各承担人民币2125.11元,被告陈加荣、陈加华、陈加军、陈利娟、陈兰、陈桂英共同承担人民币2125.11元,被告曹萍、曹斌、曹云、曹芹共同承担人民币21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