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邱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劳务人员。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劳务人员。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王某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内,采用剪切等手段,乘隙窃得电缆线77米,计价值人民币6930元。被告人邱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大力钳、电动钳各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大力钳、电动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渊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