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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术迁与梁志新、张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术迁,梁志新,张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徐术迁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被告梁志新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陵园路(原教育大厦1-6)。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松原支公司)。代表人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原告徐术迁诉被告梁志新、张强,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阳光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被告梁志新,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金荣东,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慧,被告阳光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蒙FK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经十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尔山林海街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道车辆先行,与沿林海街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前为确保安全的被告梁志新驾驶的吉JWW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JWW5**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经阿尔山市医院抢救后转至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期限60日。请求赔偿医疗费31106.06元、误工费10316.06元(108.59元×27天+108.59元×68天)、护理费9447.33元(27天×108.59元+60天×108.59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3511.86元。被告梁志新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意见。被告张强辩称,张强的车在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志新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张强的车在投保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医疗费中的1万元,剩余其他费用在限额内合理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原告是乘客,梁志新投保了乘客险1万元,按照责任比例1万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蒙FK6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经十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阿尔山市临海街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道车辆先行,与沿林海街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前未确保安全的被告梁志新驾驶的吉JWW5**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JWW5**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志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43.12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并转入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8606.06元,同年4月14日出院。诉前,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徐术迁此次外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为十级伤残。2、徐术迁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1000元。3、徐术迁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蒙FK6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吉JWW5**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松原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术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被告张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志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根据本起事故成因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张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志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系蒙FK6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阳光保险松原支公司系吉JWW5**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其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梁志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需再医治疗的实际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始至2015年6月22日止共计97日。因原告系农民,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89.08元计算,核人民币8640.76元(89.08元×97日)。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结合本案事实,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保护13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伤情,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49.1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8640.76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847.76元。上述赔款,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8640.76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698.58元。剩余赔款24149.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244.75元(24149.18元×30%),剩余赔款16904.43元由被告张强承担11833.1元(16904.43元×70%),被告梁志新承担5071.33元(16904.43元×30%)。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1890元,被告梁志新承担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术迁赔偿款50698.5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术迁赔偿款7244.75元。三、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术迁赔偿款11833.1元。四、被告梁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术迁赔偿款5071.33元。五、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梁志新承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六、驳回原告徐术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被告张强承担654.5元(935元×70%),被告梁志新承担280.5元(935元×30%)。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强、梁志新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韩 兵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