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济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济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开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委托代理人孙传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陈勇,经理。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原告济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孙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拖泵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汽车拖泵用于施工“鑫琦福邸”、“金山新苑”工程。原告按约提供了汽车拖泵,但被告欠租金21558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汽车拖泵租赁费215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885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6%利率上浮50%,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拖泵租赁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邹城市鑫琦福邸三标31-36号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租赁原告汽车拖泵2台,租赁费18元/立方米,费用达到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完毕1周内结清所有费用。同年12月4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汽车拖泵租赁合同》1份,工程名称:邹城市金山新苑一标段华丰项目部,其余内容与前合同相同。2013年5月7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鑫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汽车拖泵结算单,记载:尚欠95000元。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金山新苑工作人员戴赛建向原告出具7份确认书,确认汽车拖泵输送方量合计17810立方米。原告认可已收租金20万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一、汽车泵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泵租赁法律关系;二、汽车泵结算单1份、确认书7份,证明被告欠汽车泵租赁费215580元;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戴赛建是被告公司工地材料员;四、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位。被告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拖泵租赁合同》2份,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因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15580元,同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3年5月8日起算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冯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