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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敖某明与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明,关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敖某明,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北京市中农通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陈香利(与被告关某系夫妻关系),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敖某明诉被告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明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明诉称,敖某明与关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敖某涵。2012年7月10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敖某涵由关某抚养。现在关某已再婚,生育一女孩,并经营烧烤店,根本无法好好照顾孩子,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而敖某明现在一直单身生活在北京,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精力抚养孩子,能够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并且敖某明的父母均已退休,且身体健康,完全有能力帮助照看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敖某涵的抚养权,由原告敖某明抚养。被告关某辩称,关某与丈夫经营一家烧烤店,月收入为8至9万元,有固定住所,也购买了车辆,现在敖某涵就读于某幼儿园。自从关某与敖某明离婚后,敖某明就没有看过孩子,也拒绝支付抚养费,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并且敖某明的父亲身体一直不好,没有精力帮助其抚养孩子。现在敖某涵由关某及公公照顾,能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和学习条件。经本院审理查明,关某与敖某明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敖某涵(2010年11月15日出生)。2012年7月10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决,关某与敖某明离婚,婚生女敖某涵由关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婚生女敖某涵一直跟随关某生活。2013年,关某代敖某涵向敖某明索要抚养费,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决敖某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6月起开始支付。关某自2013年6月起至今给付抚养费3000元。另查明,关某离婚后又再婚,与丈夫共同经营一家烧烤店,并于2015年2月12日生有一女。敖某明未再婚,工作在北京中农通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年收入15万元,居住在单位宿舍。上述事实有敖某明提交的北京市中农通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办事处纳文慕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据3张、(2012)莫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关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按照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生活的原则处理。关于敖某明提出的关某存在无法照顾孩子,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敖某明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关某也未予承认敖某明的主张,敖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敖某明在北京工作并生活,收入较多,但是没有固定住所,并且北京的生活成本及学习成本较高,虽然有其父母去北京帮忙照顾孩子,但是也增加了敖某明的生活成本支出。而婚生女敖某涵自幼跟随关某生活已有3年,并且原告的生活资料也较为富足,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现在孩子不满5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敖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宏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