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明文与沈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郭明文。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龙。原告郭明文与被告沈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文及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3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清,还将其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四道营村的九间房子抵押给原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期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要,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见面协商后,被告承诺三天内即还给原告6000.00元,还不上从2014年9月7日开始按每月1500.00元支付利息。然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自2014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2014年9月7日被告沈国龙为原告出具;2、在沈国龙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28日被告沈国龙为原告出具并注明利息。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7日以后按每月15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沈国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沈国龙向原告郭明文借款人民币35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郭明文现金35300元整叁万伍千叁百元整×××半年内还清四道营村九间房压给郭明文沈国龙2014年9月7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沈国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郭明文现金叁万五千叁:35300元;三天内还6000元,陆千元:还不上从2014年9月7号每月利息1500元算借款人沈国龙2015年5月28号。”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8月6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7日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明文借款人民币35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0元,减半收取565.00元,由被告沈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利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