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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国辉、陈树立合同诈骗、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辉,陈树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辉,农民。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丽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树立,农民。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辉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树立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陈树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国辉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永清县人民法院:你院移送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张国辉合同诈骗一案,经审查认为,此案存在下列问题:1、被告人张国辉所任职的公司所租赁的土地是否能够满足发包出去的所建大棚用地,此情节需进一查清。2、涉案项目是否有资金来源的情节需进一步查清。3、你院判决认定张国辉骗取保证金、材料款共计1385.5万元。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张国辉收到的保证金、材料款一共是1097.5万元。应通知朱成金、吕文选、张宝振、卢宝斌四人到庭核实该四人支付的保证金、材料款有关情节。4、被告人张国辉收取保证金、村料款项后的资金去向需进一步查清。请你院在查清上述问题后,依法判处。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