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XX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因浇地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曲沃县史村镇南韩村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因浇地欠款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朝刘某某脸上打了几耳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2000元,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王某某与刘某某的赔偿协议,证明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2000元。②刘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刘某某收到赔偿款2000元。③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在刘某某住院期间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鉴(活)字(2013)21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3、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5)1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位于曲沃县史村镇南韩村大棚地附近。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4月12日早晨,我在本村大棚地附近遇到王某某,问他要浇地所欠电费款,他说有一次浇地我故意停水,欠款不给了,因此我俩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某把我打倒在地,并在我脸上打了几个耳光。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理智处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