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春林,沈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郇春林。委托代理人臧靖。被告沈东军。原告郇春林与被告沈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春林的委托代理人臧靖,被告沈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春林诉称,2014年1月9日,经周旭贤担保,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郇春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沈东军2014.1.09担保人:周旭贤2014.1.9”。而其后,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以致该5万元借款直至今日尚分文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东军答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了,可是借条我没有收回。我通过周旭贤向原告借款是在2012年1月份,我就用了2个月,利息我也全部都付清了,然后我就将款给还清了。原告要求每年换一次新的借条。且我的还款被周旭贤拿去使用的事情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郇春林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沈东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沈东军举证有,证人周旭贤的证言,证明被告50000元款项交给周旭贤通过其归还原告,后周旭贤将该笔款项使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沈东军向原告郇春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郇春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沈东军2014.1.9担保人:周旭贤2014.1.9”。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沈东军向原告郇春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有借条,被告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郇春林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其已经通过担保人周旭贤归还了原告,只是周旭贤将该还款使用了,其只提供了周旭贤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份,其只使用了2个月就通过周旭贤进行了还款,之所以出现本案2014年的借条,是因为原告要求一年换一次新借条所致,根据被告答辩及陈述意见分析,既然被告主张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其只使用了2个月即通过周旭贤进行了还款,且原告亦知道该情况,在2014年其依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逻辑,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符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原告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郇春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郇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沈东军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