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数月后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品行败坏,经常长时间外出不归,并对原告频繁的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在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田冬香、龚小英、田春华、董生珍、田学冰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3、永顺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CT检查报告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4、田冬香、龚小英当庭证言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人生自由。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均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捺印,有相互串供的可能,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证据3对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双方自愿于2014年2月25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条件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在常理之中,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田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