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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爱霞与商水县第三中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南省商水县第某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8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某中学,地址:商水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某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某中学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某中学签订了读研协议,按协议约定,教职工读研结束志愿回原单位任教的,读研期间的待遇按个人自愿脱产学习对待,参加年度考核和工资正常晋档;读研结束后,从返岗任教的下个月开始由单位分三年补发读研期间扣发工资的50%。原告于2011年8月回到原单位,按双方协议被告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返还原告协议上所扣发的工资,被告已返还原告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2009年2月份到2011年7月份一半的工资共计19766.35元至今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扣发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扣发工资应由前任校长陈震生负责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8月20号的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的四份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被扣发的工资按协议应由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返还,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9日关于商水某中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2年春天商水某中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周某某与学校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达成关于商水县第某中学整体转让协议,学校于2012年4月实现整体转让,根据该转让协议转让前学校的一切债务均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某被扣发的工资全部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因此该债务应由陈某某负责清偿;2、根据协议陈某某预留20万元打在郭某某账户上用于清偿2012年4月之前学校所欠的外债,原告所扣的工资应从该款项中予以支出。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某中学签订了读研协议,按协议约定,教职工读研结束志愿回原单位任教的,读研期间的待遇按个人自愿脱产学习对待,参加年度考核和工资正常晋档;读研结束后,从返岗任教的下个月开始由单位分三年补发读研期间扣发工资的50%。原告张爱霞按双方协议于2011年8月回到原单位,被告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返还原告协议上所扣发的工资,被告已返还原告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2009年2月份到2011年7月份一半的工资共计19766.35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商水某中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周某某与学校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达成关于商水县第某中学整体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转让前学校的一切债务均由陈某某负责偿还。陈某某预留20万打在郭某某账户上,由周某某锁定密码,卡放在教育局局长张某甲处,如有外债,凭欠款条经双方认可后,从预留款中支出,预留款剩余部分,于2012年6月9日,卡及密码归还陈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了读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原告张某某按双方协议于2011年8月回到原单位,被告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返还原告协议上所扣发的工资,被告已返还原告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2009年2月份到2011年7月份一半的工资共计19766.35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商水某中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周某某已于2012年4月9日与学校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达成关于商水县第某中学整体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转让前学校的一切债务均由陈震生负责偿还,从双方协议可以看出2012年6月9日被告法人周金焕和陈某某账目已清,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其内部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某中学返还原告张某某2009年2月份到2011年7月份一半的工资共计1976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红光审判员  承俊德审判员  郭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