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屈自强诉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自强,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自强,男,1940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辉。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自强为与上诉人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珠商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春芬、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自强,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河子市13小区2栋(原13小区21栋)住宅楼系原绿珠宾馆所建单位集资房,于1996年12月竣工。1997年1月26日,原告调入原绿珠宾馆工作。1998年4月,原绿珠宾馆职工张某参加住房制度改革购置了13小区2栋131号(原13小区21栋5号)房屋。1999年9月,因张某调整住房,原绿珠宾馆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1999年9月2月、9月20日、9月30日和10月5日,原绿珠宾馆分别收取原告购房款6000元、306.40元、19000元和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999年9月9日,原告给原绿珠宾馆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馆住房款贰万肆仟元,限六个月内付清。”同月15日,原告在支票上签字。上述借款24000元原告实际并未领取,而是原绿珠宾馆作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作走账处理。2000年10月16日,经石河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原告从原绿珠宾馆退休。2001年7月,原绿珠宾馆拟改制为石河子市绿珠发展有限公司。其后,原绿珠宾馆正式改制为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珠商服公司)。2001年7月26日,农业第八师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石河子绿珠宾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师市放企[2001]54号),同意原绿珠宾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批复第五条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绿珠宾馆的一切债权债务,并以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金和失业金,承担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取暖费等费用。2001年8月17日,绿珠商服公司(又名石河子宝泰商服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21日,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给原绿珠宾馆办理了13小区2栋131号公房产权证。2011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绿珠宾馆退休职工屈自强,现居住13小区2栋131号。因原房产证遗失,现申请补办。”后原告起诉被告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3小区2栋1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5日,该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石河子广播电视报社交纳广告费200元。同年9月3日,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营业税(2425.86元)、城建税(169.81元)、教育费附加(72.78元)、地方教育附加(48.52元)、印花税(24.30元),共计2741.27元。另查明:一、原绿珠宾馆于1998年6月15日将13小区21栋1单元3层17号出售给单位职工张某(1)。张某(1)参加住房制度改革购买单位住房的成本价为803元/平方米,购房款共计为48517.26元。二、1997年3月3日至2003年8月期间,原告为子女上学,分别向石河子市第一、第二和第五中学交纳教育费共计4624元。三、1999年8月25日至2000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分别向石河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兵团技工学校二运司分校交纳驾驶员检验费及培训费共计853元。四、2000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共计14760元(其中包括原告2001年补发的工资5000元)折抵借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用应发暖气费5635元折抵借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归还被告借款360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款项共计24000元,原告于1999年9月9日从原绿珠宾馆处的借款已全部还完。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购房价款和张某(1)购买的13小区21栋1单元3层17号住房价款一致,为48517.26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对收取原告住房款50306.4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屈自强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绿珠商服公司的职工。2000年,被告的前身原绿珠宾馆将原告居住的13小区2栋131号福利性分房作价48517.26元卖给原告。原告第一次交给被告26306.40元后,其余房款由被告在原告的工资和劳保福利中扣除,冲抵房款。期间,被告扣除原告的款项有:1997年至1999年补发的工资5000元;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18个月的工资21528元;2000年至2010年,10年期间应付取暖费7175元;高级技工培训费和驾驶员检验费853元;职工子女教育费4624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交付房款3605元,共计69091.40元。2012年,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卖给原告的13小区2栋131号楼房房价为48517.26元。经核算,被告多收原告20574.14元。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为被告垫付房屋销售税2741.27元、广告费200元。因被告长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多收多扣原告的各种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574.14元、返还垫付的税款2741.27元、广告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绿珠商服公司辩称:原告现有住房并非福利分房,是房改房。被告未多收房款,房屋销售税、广告费应由原告自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向原绿珠宾馆交纳房款50306.40元(6000元+306.40元+19000元+1000元+240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购房价款48517.26元不认可,但被告作为购房价款的计算单位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购房价款的证据,故对原告所称其购房价款为48517.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绿珠宾馆已根据相关批复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绿珠宾馆的一切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房款1789.14元(50306.40元-48517.26元)。关于转让房屋产生的税款和广告费的问题,根据该院生效判决和税法的相关规定,该两项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的不作为和过错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2916.97元(2741.27元-24.30元+200元),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折抵原告所欠借款而扣发原告工资后产生的工资余额及2001年4月及2002年2月至4月期间的未扣发且未发放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该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石河子绿珠宾馆内退人员花名册》,对于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196元,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1768元,其中: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期间为1980元[(1196元-800元)×5个月];2001年4月为1196元;2001年5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为1584元[(1196元-800元)×4个月];2001年9月为756元(1196元-440元);2001年10月至2001年11月期间为692元[(1196元-850元)×2个月];2001年12月为896元(1196元-300元);2002年1月为1076元(1196元-120元);2002年2月至2002年4月期间为3588元(1196元/月×3个月)。被告提供的电脑打印的2000年、2001年被告单位的工资花名册中,领款人签名处均为空白,无法证实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该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是800余元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学习培训费用,并非被告必须给予原告报销的费用,也非被告必须承担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绿珠商服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屈自强的工资11768元;二、被告绿珠商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屈自强4706.11元(1789.14元+2916.97元);上述款项合计16474.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屈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绿珠商服公司承担115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屈自强,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负。上诉人屈自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0年10月16日,屈自强经石河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退休,但屈自强继续工作了18个月,至2002年5月才退休,既少领取了18个月退休工资,又被绿珠商服公司扣除了18个月上班工资抵扣房款。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事业单位职工子女教育费由单位报销,屈自强和其他同事一样,于2000年9月将学校出具的金额为4624元的9张收据交给董事长兼总经理朱光辉,但2005年6月,朱光辉让屈自强拿着发票到教育局报销,教育局告知屈自强,事业单位职工子女教育费由学生家长所在单位承担。之后,朱光辉不再收取上述发票,称:发票由屈自强自行保管,计算房款时一起冲抵。因原绿珠宾馆为了维持本单位锅炉房和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指派屈自强到兵团技工学校参加高级技工培训,理应由原绿珠宾馆承担费用,屈自强当时已接近退休,不可能自费培训。三、2000年至2010年的取暖费,每平方米20.5元,按35平方米计算10年,为7175元,绿珠商服公司只承认5635元,原审判决漏判屈自强取暖费1540元。四、屈自强应交房款48517.26元,而绿珠商服公司共计收取屈自强房款69091.40元,多收取20574.1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绿珠商服公司支付屈自强教育费4624元、职工培训费853元、取暖费15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绿珠商服公司负担。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针对上诉人屈自强的上诉,答辩称:一、事业单位不需要向学校交纳教育费,而是由单位出具证明,职工子女即可上学,屈自强要求单位报销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二、高级技工培训和驾驶员检验,均系屈自强个人行为,屈自强是锅炉工,不需要考取相关证照。三、2011年,绿珠商服公司已经以抵扣房款方式发放了屈自强的取暖费。请求驳回屈自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绿珠商服公司对屈自强在原审提供的《石河子绿珠宾馆内退人员花名册》提出补充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绿珠商服公司与屈自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2年4月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屈自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绿珠商服公司不应当支付屈自强工资。二、绿珠商服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具有真实性,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所以没有领款人签名。一审法院仅依据屈自强提供的《石河子绿珠宾馆内退人员花名册》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屈自强的诉讼请求。三、转让房屋产生的税款依法应当由买方承担,广告费与绿珠商服公司无关,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屈自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绿珠商服公司变更上诉理由:虽然对《石河子绿珠宾馆内退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石国资字(2001)第66号文件规定的70%的标准,支付屈自强837.2元的内退工资。二审期间,绿珠商服公司提供屈自强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单位留存),证明屈自强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于2002年4月1日起退休。屈自强提出该表记载屈自强参加工作时间为“1963年”有误,应为“1958年”,并称其于2002年5月1日退休,对该审批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批表上盖有“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专用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上诉人屈自强针对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屈自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2年屈自强正式退休后,一直在找单位领导要求办理房产证,但单位称房款没有交够,要扣工资。此后,屈自强就一直到政府上访,期间也找了市领导母隽和信访局相关人员要求解决问题。直至2011年10月20日,绿珠商服公司让其交纳了最后一笔房款。但是该公司仍然没有为其办理房产证,屈自强才向法院起诉。二、绿珠商服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不具有真实性,屈自强提供的《石河子绿珠宾馆内退人员花名册》复印于石河子市劳动局,具有真实性。三、原绿珠宾馆将屈自强的房产证办成公房,是单位不慎丢失房产证,单位的税款应由单位交纳。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一、2000年10月16日,上诉人屈自强经石河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从原绿珠宾馆内退,但其仍然继续在该单位工作,直至2002年4月1日正式退休。其退休审批表中职务(工种)一栏为“高驾”。二、2002年之前,原绿珠宾馆自行烧锅炉取暖,不存在单位职工的取暖费问题。三、2012年10月8日,屈自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绿珠商服有限公司协助屈自强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返还多交纳的购房款20574.14元,赔偿利息损失。2013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305号判决。2013年10月8日,屈自强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仲不字[2013]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石劳仲不字[2013]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屈自强在一审提供的《石河子绿珠宾馆内退人员花名册》和绿珠商服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屈自强及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的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屈自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屈自强2000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三、转让房屋产生的税款及广告费应否由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承担;四、上诉人屈自强的子女教育费、培训费及驾驶员检验费应否由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承担;五、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2000年至2010年期间是否足额发放了屈自强的取暖费。焦点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屈自强陈述其自2002年5月正式退休后就开始找单位领导或者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解决问题。而原绿珠宾馆自1999年起,就开始扣发屈自强的工资充抵购房借款,直至2011年10月绿珠商服公司才通知屈自强归还剩余的购房借款。用人单位一直未给屈自强办理房产证、未结清购房借款的事实与屈自强的陈述相一致。因此,屈自强自2002年4月1日正式退休后,一直通过向原绿珠宾馆和改制后的绿珠商服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政府和人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至2013年6月原审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时止,仲裁时效期间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应从2013年6月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屈自强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绿珠商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关于屈自强2000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1日前,屈自强属于内退人员,但其一直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绿珠商服有限公司主张按石国资字(2001)第66号文件规定的70%的标准,支付屈自强837.2元的内退工资,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此期间屈自强的月工资为1196元并无不当。绿珠商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本院认定屈自强正式退休时间为2002年4月1日,当月工资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审在计算绿珠商服公司欠发屈自强的工资数额时,将2002年4月份的工资一并计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焦点三,关于转让房屋产生的税款及广告费应否由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绿珠商服公司没有及时与屈自强结算房屋借款和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屈自强之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产生了税款和广告费等损失,该损失应由绿珠商服公司承担。原审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绿珠商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四,关于屈自强的子女教育费、培训费及驾驶员检验费应否由上诉人绿珠商服公司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屈自强主张了上述费用,但上述费用是否应当给予报销,相关文件及规定由绿珠商服有限公司掌握管理,该公司应当提供。而在一、二审期间,绿珠商服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屈自强主张由绿珠商服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此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焦点五,关于绿珠商服公司2000年至2010年期间是否足额发放了屈自强的取暖费问题。绿珠商服公司2011年12月20日已经以抵扣购房借款的形式向屈自强发放了取暖费5635元,而在2002年之前,不存在报销取暖费问题。屈自强关于2000年至2010年期间,绿珠商服公司应发放其取暖费717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视为该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屈自强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取暖费。对绿珠商服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屈自强其他欠款4706.11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屈自强的工资11768元、驳回原告屈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屈自强的工资10572元;四、上诉人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屈自强职工子女教育费4624元、高级技工培训费733元、驾驶员检验费120元,合计5477元;五、驳回上诉人屈自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四项所涉款项,上诉人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屈自强预交10元,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屈自强、石河子绿珠商服有限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