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诉实行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智,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阿旗。被告李海燕,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智诉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利息为3%,借款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王智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向原告王智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人民陪审员 王耐霜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