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xx村委会xx村**号。委托代理人黄培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xx村委会xx村**号。委托代理人黄文忠,桂林市临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培荣、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7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1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周家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细小的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家人常埋怨原告赚不到钱,对原告不敬重,双方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协议离婚事宜未果。原告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不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几天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沟通、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家羡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在原告跑车前感情都很好。近两年原告跑车,沾染了赌博的不良习气,被告进行劝解也很正常。被告自嫁入原告家,孝顺老人,与被告家人关系很好。原告作为一个父亲,连小孩在哪上学都不知,可见其责任感一般。被告认为原告是受诱惑被逼离婚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7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女孩周某乙,2011年8月29日生育男孩周家羡。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之间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3年3、4月份,原告开始外出搞运输,期间过年过节亦回家。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沟通联系及承担家庭责任,夫妻之间亦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则承担了抚养婚生小孩和赡养老人的全部义务。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提出的从2013年年初,与被告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给予双方相处的机会,让双方多加强沟通,搞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某虽然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搞运输后,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特别是在本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原告不回家期间独自承担抚养婚生小孩和赡养老人的全部义务,说明被告为了婚姻及家庭是尽心尽力的。原告应当看到被告的优点,况且原告也表示愿意改正其缺点,并与原告和好相处,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相处的机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对是否已与被告分居三年,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分居。而且,原告此次提出离婚距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亦不满一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限届满后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