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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大芳与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芳,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35号原告陈大芳,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42号1幢1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73398763-1。法定代表人朱敬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佑平,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芳与被告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渝、胡平,被告巨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芳诉称,2005年由被告开发的××大道××号××小区交房,被告对车库出售发布了公告,但直到2009年才卖出不到20个车位。在这种情况下,2009年初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1幢负一层48号车位,购买价款为4万元。协商一致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但因××小区属于危房改造工程,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直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不动产发票。后来,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1幢-1-48号车位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巨奇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购买的车位产权证至今未办下来原因不在被告,因原告购买车位所在××小区项目属于危房拆除重建项目,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不完善,××小区项目房屋总的产权证在2012年才办下来,我方在2012年年底就将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全部交到了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至今产权证未办下来责任在于产权登记机构,我方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以被告巨奇公司为甲方(卖方)、原告陈大芳为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1幢负1-48号现售车位,成交金额4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010年12月30日,被告巨奇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原告缴纳××小区1幢负一层48号车位购房款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支付车位购房款后被告巨奇公司即将车位交付原告方使用至今。2011年8月1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了位于渝北区××大道××号××小区项目的房地产权证,主要载明,产权人为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79.1平方米。另查明:位于渝北区××大道××号××小区1幢-1-48号房产登记在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无查封、无抵押登记。原告陈大芳不是××小区购房的业主。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201D房地证2011字第00088号房地产权证、房产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本案中,原告陈大芳虽非××小区购房的业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为合同有效后能否履行的问题,只涉及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1幢-1-48号车位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大芳与被告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1幢-1-48号车位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