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军与艾彦林、左改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艾彦林,左改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杨军。被告艾彦林。被告左改珍。原告杨军诉被告艾彦林、左改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左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我与被告艾彦林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艾彦林因为生活需要从我处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艾彦林并未按约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艾彦林每次都承诺自己手头宽裕后会及时归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艾彦林以自己有好的项目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艾彦林承诺用期一个月,期满后连同以前欠款一起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艾彦林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70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9日借款2万元欠条一张。2、2014年7月26日借款5万元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左改珍称,借款是不是真实存在我提出异议。2011年11月9日艾彦林从杨军那拿了2万元经多次催要,艾彦林没有还。三年之后原告杨军又借给艾彦林钱有违常理。被告艾彦林未答辩。被告左改珍辩称,我和艾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艾彦林从来没有给我说过他外面有债务,艾彦林借钱我不知情,艾彦林也没有给我钱,他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和艾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经济是独立的,艾彦林挣的每一分钱我都不知道,也没有给过我钱。被告左改珍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2、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彦林与左改珍原系夫妻,2015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被告艾彦林从原告杨军处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军2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2011.11.9艾彦林”。2014年7月26日,被告艾彦林从原告杨军处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军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艾彦林2014.7.26号”。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艾彦林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整,并打有借条,现原告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艾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彦林、左改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艾彦林、左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李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