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朱斌,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冬天在巴中市务工时我和被告相识,随后自由恋爱,2013年3月11日双方到仪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6日生子罗某甲,我和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爱好差异大,为此,夫妻间很难沟通。被告外出务工,我有孕在家,他很少主动与我电话联系,更不说关心、体贴我,我生产后在月子中,又加之春节临界,被告回家护理了我一段时间,2014年春节后,被告又外出务工,从那以后至今,被告很少过问我和孩子的身体、生活,偶尔电话联系,也是以离婚为主题,但对离婚始终未能达成共识,现在,双方均觉得无法再与对方共同生活下去,我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某某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和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年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长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仔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