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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刁艳涛诉王媛媛、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艳涛,王媛媛,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刁艳涛(曾用名刁红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媛媛,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郑州市。被告马丽,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艳涛诉被告王媛媛、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成立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媛媛任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钱用于公司经营。第一次借款10万元,公司出具借条,三名股东进行担保;第二次借款115000元,被告王媛媛手写借条,三名股东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认可,但借条上明确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金额按公司股份承担,利息为每月两分,三个月一结息。后两次借款均没有按照借条要求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将郑州辛玛赫商贸有限公司及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第二次借款并非公司借款,后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第二次借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媛媛归还原告欠款57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马丽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媛媛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丽辩称,其并非原告所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该笔借款未用于约定的用途,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实际股份比例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其实际占有的股份比例只有20%。经审理查明,原告刁艳涛与被告王媛媛、马丽系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被告王媛媛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将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被告王媛媛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被告马丽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原告刁艳涛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4年2月16日,因公司经营所需,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刁艳涛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为每月两分,三个月一结息;借款用于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运作;钱分两次到账,利息按到账时间算;借款金额按公司股份承担;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付至王媛媛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及3月21日向被告王媛媛的指定账户内转款100000元及1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刁艳涛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的凭证,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利息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115000元,被告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15000元为基数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及两被告在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被告王媛媛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115000元的50%,即57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丽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115000元的20%,即23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将款项交付至被告王媛媛的银行账户,故被告马丽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丽辩称借款没有用于约定用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媛媛归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丽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媛媛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媛媛偿还原告刁艳涛借款57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丽偿还原告刁艳涛借款2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媛媛承担1716元、被告马丽承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