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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王自学,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自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学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8月17日2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贺驾驶车辆冀XX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易路16公里处时,与王帅驾驶冀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王贺、王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王贺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0014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30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贺驾驶车辆冀XX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易路16公里处时,与王帅驾驶冀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王贺、王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王贺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投保的冀XX车辆车损为82270元,施救费4850元。本案三者方车辆冀XX车损为115685元,冀XX车辆施救费5650元,原告已为本案三者方冀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进行了先行赔付。原告雇佣的司机王贺发生医疗费21059元,原告已为王贺的医疗费进行了先行赔付。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冀XX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王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冀XX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冀XX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冀XX车辆车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冀XX车辆剩余车损费113685元、施救费5650元。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王贺医疗费用20059元(已扣除本案无责方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在冀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82170元(已扣除本案无责方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施救费4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284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