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张洪军、李修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峰。被告:张洪军。被告:李修青。被告:周长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金、王振峰,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洪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洪军授信3年。被告张洪军2012年6月3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到期,贷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洪军到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967.88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修青、周长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张洪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967.88元及利息;被告李修青、周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辩称:1、该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明显存在瑕疵:第一、借款申请表内所填写的内容、借款人与保证人配偶一栏中的签字手印、原告出具的支付借款的记账凭证均非被告本人填写,不具有真实性。该借款合同违背了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合同法立法的宗旨,该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第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第一次借款时,必须由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原告柜台办理业务,原告在对借款人身份核实确认无误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向借款人出具记账凭证,由借款人在上面亲自签字,才能将借款汇入借款人在原告方提前办理好的银行账号内,而该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最关键环节即借款的实际支付时,原告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过错,在未核实信息时而支付了借款。因此,支付无效。第三、该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惠农卡三年自助循环贷款业务,贷款是每一年度必须有一次对借款人身份的重新确认和重新支付确认的审核,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审核证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存在与借款使用人恶意串通、弄虚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洪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否就需要贷款向被告进行了相关谈话。3、农户小额贷款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贷款的条件。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洪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担保人为李修青、周长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6.贷后管理确认书,证明张洪军承诺到期归还借款本息。7.惠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把贷款打到此卡里。8.张洪军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催收张洪军还款。9.借款情况证明,证明张洪军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修青、张洪军、周长伟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借款时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时并未支付于张洪军,因该记账凭证上的客户签字不是张洪军本人所签,同时还证明原告方的支付行为系无效行为。2、农行行长录音一份,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签字印一栏不允许有别人代签,如有虚假信息,借款合同的主办人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非张洪军与其妻子所签字。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谈话中被告李修青的借款用途与申请表中的借款用途不一致,谈话人刘春菊签字也非刘春菊本人所签。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借款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借款同第14条合同生效条款中的记录信息不完整,该借款合同存在虚假身份信息,不能作为合同形成的实质要件。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原告出具的协议,而贷款人、担保人一栏中有缺失,贷款人一栏中只有张洪军的签字,并没有其配偶的签字,借款人、担保人的配偶均未签字,不符合合同的要件,签署日期、签署地点均未签署。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不能证明和该笔贷款存在关联。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惠农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惠农卡非借款人本人办理,原告必须出具办理该卡时原告方的相应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该借款使用人非被告张洪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必须有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和本金支付加以佐证才能有效。原告对于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提交的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五条已经做出规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借款人本人授权实施,银行卡丢失、被盗、损害或密码信息泄露导致借款人资金损失,无法用款,无法还款等不利后果的有借款人自行承担。原告对于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提交的证据2录音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因为有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的个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因为被告张洪军已经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惠农卡62×××12在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确认为被告张洪军本人卡号,且通过此卡进行贷款结算,因此,被告辩称该惠农卡非借款人本人办理的理由,本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惠农卡62×××12为被告张洪军本人卡号,且是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情况证明,因为加盖了被告公章,且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惠农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谈话笔录、农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异议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由于有借款合同相佐证,能够证明借款人为张洪军。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确认农卡62×××12为被告李修青本人卡号,且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因此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于张洪军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洪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3日。借款人张洪军在贷款人处开设的银行卡号为62×××12。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修青、周长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62×××12将被告张洪军所贷款项支付给被告张洪军,被告张洪军通过自助循环使用,将2012年6月3日之前借款本息都已经偿还完毕,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6月3日,尚余本金44967.88元及利息未偿还,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洪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967.88元及利息,被告李修青、周长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军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尚余借款本金44967.88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李修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67.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青、周长伟对被告李修青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洪军、周长伟对被告李修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44967.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李修青、周长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张洪军、李修青、周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