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莫加生与覃世晃、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加生,覃世晃,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莫加生,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世晃,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万敬春,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隽,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2号万町大厦1单元15层15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75500-3。法定代表人吕智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驾鹤商业街1号楼6层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20805-1。负责人吕智强。本院在审理原告莫加生诉被告覃世晃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加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1元(原告已预交),撤诉依法减半收取1970.5元,由原告莫加生负担。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谭慧文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