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冯保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冯保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张玉兰,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保堂(又名冯宝堂),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冯保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乡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张玉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乡民初字第711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张玉兰的公婆王秀娥,儿子刘玲龙、刘晓龙,女儿刘晓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四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选生,被告冯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我丈夫刘XX(已故)原来是一个建筑包工头。2007年9月,我丈夫与乡宁县卫生局协商,由我丈夫开发、修建乡宁县卫生学校职工住宅楼,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被告带领工人修建了该住宅楼部分工程。楼房建成后,由于我丈夫以前还欠被告一部分钱,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卫校家属楼购买一套房屋,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的这套房屋除抵顶我丈夫欠他的所有工钱后,尚欠房款5万元,被告没有当时给付,便给我丈夫出具了一张欠条。该5万元房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房款5万元。被告冯保堂辩称,我并不欠刘XX房款。刘XX至今还欠我劳务费149716元及借款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玉兰丈夫刘XX(已故)与乡宁县卫生学校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乡宁县卫生学校修建协议》,协议规定:由刘XX承包修建位于乡宁卫校大楼后东角的职工住房。协议签订后,刘XX便开始组织工人修建。一、二层主体完工后,冯保堂从刘XX处承包三楼主体工程及一、二、三层内部工程(内部抹灰等)。工程竣工后,刘XX欠被告部分工钱。2008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冯保堂在卫校家属楼购买一套房屋抵顶工钱后尚欠刘XX房款5万元,冯保堂给刘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XX房子款总计伍万元正,冯保堂,2008年11月20日”。现冯保堂已入住该房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玉兰,冯保堂的当庭陈述,张玉兰丈夫刘XX与乡宁县卫生学校签订的三份协议,冯保堂出具的欠刘XX房款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玉兰丈夫刘XX生前欠冯保堂工人工资及原材料款,双方经协商,刘XX以自己的一套房屋抵顶给冯保堂,通过结算,冯保堂还欠刘XX房款5万元,在不能立即付清的情况下,冯保堂给刘XX出具了欠房款欠条,冯保堂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双方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玉兰作为刘XX的妻子,在刘XX去世后,张玉兰有要求冯保堂归还该房屋欠款的权利。张玉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冯保堂以刘XX还欠其劳务费和借款拒绝归还该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保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兰房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建民审判员 李永杰审判员 王 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红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