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华超建筑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华超建筑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00382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尚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忠志,该校代理校长。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超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超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告将新屯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42年9月10止。租金每年3000元,共计9万元。”《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租金9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租金后因种种原因未将新屯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底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6万元,但剩余租金3万元未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万元及利息,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志向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张某了解情况,张某已经承认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与学校无关,是其个人行为,之前也是由张某个人返还部分租金,整体应该是张某的个人行为,并且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还款协议未经学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没有相关会议记录,所收租金也未按照规定入账,亦未按财务的有关规定上缴、统一管理,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欠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告将新屯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书盖有前营镇中心校公章及时任法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42年9月10止。租金每年3000元,共计9万元。”《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租金9万元。由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租金后因种种原因未将新屯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终止之前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所签协议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均盖有前营镇中心校公章及时任法代表的签字。2014年底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6万元,但剩余租金3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租金,被告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事后,双方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金,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已返还原告租金6万元,尚欠3万元亦应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后没有交付标的物,属于违约方,占用原告租金应当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自收取租金之日起给付尚欠租金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没有经过学校领导研究决定,该租赁行为应属前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个人行为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超建筑有限公司租金3万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