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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立君、刘跃祥、高绪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立君,刘跃祥,高绪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立君,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刘跃祥,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高绪望,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罗立君、刘跃祥、高绪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化、被告刘跃祥、高绪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罗立君、刘跃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0‰,2013年8月17日到期,被告高绪望为被告罗立君、刘跃祥的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罗立君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8190.49元。被告刘跃祥与被告罗立君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立君、刘跃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加息部分共计128190.49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绪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称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罗立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等贷款基本情况;2、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立君与被告刘跃祥的夫妻关系,刘跃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利息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罗立君截止到2015年8月1日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逾期利息为38190.49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绪望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罗立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跃祥诉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本息应该偿还。被告高绪望诉称:我确实为罗立君、刘跃祥的贷款作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罗立君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1888022300-2012-0000155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0‰,按季结息,2013年8月17日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30‰。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罗立君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8190.49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利息:90000元﹤本金﹥×(11.00‰÷30天)﹤日利率﹥×365天=12045.11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90000元(本金)×(14.30‰÷30天)﹤日利率﹥×714天=30633.38元,被告罗立君共偿还利息4488元。被告刘跃祥与罗立君为夫妻。被告高绪望于2012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88022300)保字(2012)第0000050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罗立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立君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罗立君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罗立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罗立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立君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与被告刘跃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跃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绪望对被告罗立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绪望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绪望对被告罗立君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38190.49元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3‰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高绪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罗立君、刘跃祥、高绪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