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笑与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郑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张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家伟,个体户。被告郑璇,保险公司会计。原告张笑诉被告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嘉伟、被告郑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并于2014年2月7日更换条据。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具体还款数额记不清,时间也记不清。其现在自愿偿还100000元,之前给的钱当作长时间没有还钱的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书面约定借期。双方于2014年2月7日更换借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笑与被告郑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已经按月偿还几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璇偿还原告张笑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