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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黎某某,女,1978年5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向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样、代理审判员赵粹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我与被告在浙江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婚后聚少离多,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基本上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新婚不久,被告就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07年被告刑满出狱后仍不以家庭为重,不思悔改,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再次被判入狱,至今尚在监狱服刑。被告根本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让我和小孩没有脸面做人,由此可见,我和被告婚后不但没有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一次又一次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家庭及夫妻感情,导致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29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诉求。法院虽然希望双方能够搞好夫妻关系,但只有原告自己知道,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再维系这样已经死亡的婚姻毫无意义。婚生子女向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与被告生活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由于我后期在坐牢,所以我们长期分居,我对原告是有感情存在的。我还有四个月就出狱了,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应有的财产份额赠与子女所有,由原告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在浙江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不久,被告就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07年被告刑满出狱后,仍恶习不改,不负家庭责任,于2008年8月,再次因犯抢劫罪被判入狱,至今尚在监狱服刑。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家庭及夫妻感情。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未判予离婚。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向某甲随原告生活,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商品房一套;无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向某丙10000元、欠向某丁10000元。又查明:原告在购买商品房时,被告正在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罪犯入狱通知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酉阳县养护二段家属院改造搬迁协议书、酉阳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出具的证明、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酉阳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的通知二份、收据复印件、315房地证2010字第01090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6个月便因犯罪入狱服刑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由于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婚姻家庭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正在服刑,子女又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请求抚养子女并不现实,基于现实原因考虑宜暂由原告抚养子女,待被告出狱后仍希望抚养子女可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债务问题,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分割,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其希望在被告出狱后另行协商处理财产和债务问题,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对本案所涉夫妻财产不作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向某甲随原告黎某某生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向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光荣代理审判员  胡 样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