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熊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熊某弟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生性懒惰,不爱劳动,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双方性格、爱好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个孩子年龄尚小,如离婚对孩子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相识,2009年11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长女,取名陈某甲,现就读于本村小学。2013年3月1日生次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认为被告不爱做家务,不照顾孩子,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庙仙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认为被告不爱做家务,不照顾孩子,此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和好有望,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