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大宏与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宏,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李大宏。委托代理人:高琴、汪丽萍(实习)。被告:沈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原告李大宏与被告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宏的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沈建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1年11月23日16时50分许,李大宏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嘉兴市广益路万好家居市场内G1幢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沈建华驾驶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大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时浙F×××××号小型轿车是否在行驶这一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受害人概况:李大宏系农村户籍。李正新(1953年10月22日出生)系李大宏之父,单大年(1954年2月19日出生)系李大宏之母,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子女2人。至李大宏定残日(2015年4月7日),李正新及单大年均已年满61周岁。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李大宏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腘动、静脉断裂、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腓肠肌及比目鱼肌损伤、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先后住院共计三次79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4月7日,经李大宏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闵司临残鉴字(2015)第6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大宏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李大宏支出鉴定费2000元。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沈建华驾驶的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12868.53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疾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页、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12张、诊疗费收据5张,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经法院核定,总金额为112963.73元,但原告2013年11月1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医院门诊治疗的发票(金额为95.20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或疾病证明书等相佐证,无法确定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1286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79天,均系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5元;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12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38689元/年÷365天×120天=12720元;5、误工费:286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其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38689元/年÷365天×270天=28619元;6、残疾赔偿金:66292.2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其与被扶养人的户籍、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金额应为66292.2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六、李大宏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沈建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七、李大宏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27392.63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92963.73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5903.60元;5、误工费35783.10元;6、伤残赔偿金387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6.20元;10、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根据被告沈建华的陈述,原告是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了其副驾驶车门处,车子当时并未在行驶过程中,答辩人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沈建华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对原告提起的各项赔偿损失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7431.52元属于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其中原告在中山医院就诊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予扣除;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沈建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当时车辆没有停在停车位上,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是他撞到答辩人的车子上的,责任比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金额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不负担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及法院诉讼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大宏的损失为230984.73元。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及行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双方的侵权责任,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若机动车一方无法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时,则认定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结论,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过错,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沈建华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一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建华赔偿。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告沈建华并无异议。根据投保单,被告沈建华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金额110984.73元未超过其保险金额。因被告沈建华对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的主张及其金额17431.52元并无异议,且明确表示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其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110984.73元,由被告沈建华承担,其中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90053.21元,由被告沈建华自行负担20931.52元。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10053.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200053.21元。被告沈建华应支付原告20931.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093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大宏损失200053.21元;二、被告沈建华赔偿原告李大宏损失10931.52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李大宏负担65元,由被告沈建华负担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静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