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东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潘某某盛和房产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波,潘飞,王权,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东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郭洪波,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玉君,现住肇东市。被告潘飞,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权,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倪忠福,工作单位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忠福,工作单位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卫,现住肇东市。原告郭洪波与被告潘飞、被告王权、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君到庭,被告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权委托代理人倪忠福到庭,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忠福、吴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波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飞订立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和抵押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一台别克君威轿车卖给被告潘飞,该车号×××,车价款为220,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权及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为保证人,并用该公司所有的肇东市北环路2至4道街东安世纪馨城A区4单元1001室,面积106.91平方米,价值325,861.00元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时间已过二年,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车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飞给付购车款人民币22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权及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飞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权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如到期未付款,担保人王权,将位于二道街至四道街之间东安世纪馨城A区4单元1001室,面积为106.91平方米,价值325,861.00元一处房产,担保抵押给乙方郭洪波,预期未付款,此房将归乙方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所写的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协议未生效。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三、抵押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抵押担保,并写明具体抵押物为答辩人当时所有的房屋,即有明确抵押物的担保是抵押担保,而非原告人主张的保证担保。而抵押担保有法定的生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未生效,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协议书也未有答辩人为负责人的公司盖章,因此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也不是本案适合当事人,更不可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抵押协议书未生效,担保抵押约定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的抵押担保并未成立,也就不存在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被告庆安县盛和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如到期未付款,担保人王权,将位于二道街至四道街之间东安世纪馨城A区4单元1001室,面积为106.91平方米,价值325,861.00元一处房产,担保抵押给乙方郭洪波,预期未付款,此房将归乙方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所写的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协议未生效。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三、抵押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抵押担保,并写明具体抵押物为答辩人当时所有的房屋,即有明确抵押物的担保是抵押担保,而非原告人主张的保证担保。而抵押担保有法定的生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未生效,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协议书也未有答辩人为负责人的公司盖章,因此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也不是本案适合当事人,更不可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抵押协议书未生效,担保抵押约定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的抵押担保并未成立,也就不存在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郭洪波与被告潘飞签定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别克君威轿车卖给被告潘飞,价格为人民币220,000.00元,约定付车款日期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担保人为王权。2013年1月6日当事人又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王权将位于二至四道街之间东安世纪鑫城A区4单元1001室,面积为106.91平方米,价值325,861.00元一处房产,担保抵押给乙方郭洪波,预期未付款,此房将归乙方所有。2013年1月6日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与郭洪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约定东安世纪馨城A区1幢4单元1001室卖给原告,价款325,861.00元,并且出具现金收据一张,并注明此房抵押。到期后,被告潘飞未给付购买原告车款,担保人王权也未履行担保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也未履行楼房抵押协议给付楼房。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由于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项目财产、债权债务等均已全部转让给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将让与担保楼房交于原告。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撤回对黑龙江省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洪波与被告潘飞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权为保证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有效。由于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在2013年11月31日前,要求被告王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权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权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此当事人抵押协议中约定“预期付款此房屋归郭洪波所有”条款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该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权作为抵押人,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名虽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让与担保,该担保合同有效。由于未办理预告登记,在其担保债权不能够实现时,用担保物作价拍卖或变价所得价款进行债权清偿时,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于让与担保的楼房已转让给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让与担保责任,故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未给付卖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本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飞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购买原告郭洪波车款人民币220,000.00元。二、被告王权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抵押物值价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志勋代理审判员 曲景权代理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