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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黄林秋与肖俊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林秋,肖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184号申请执行人黄林秋,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被执行人肖俊波,男,1936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林秋与被告肖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林秋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肖俊波配合办理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份共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占50%产权份额)并支付欠款人民币3,6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本院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了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份共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占50%产权份额)。另查明被执行人肖俊波名下既无社保,又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