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雷璐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雷璐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璐菲,女,汉族,四川梓潼县人。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璐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璐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农行绵阳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在农行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反约定的还款义务,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根据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向农行支付了22.40万元,结清了原告的全部贷款。现根据《担保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22.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璐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协议。2012年12��12日被告雷璐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农行营业部贷款290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了陕汽牌某某型号汽车,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5%,约定还款卡号,该卡号开户名为雷璐菲。保证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伟、被告、农行营业部负责人刘宁向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效力,经过审查,该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3)绵国信证字第3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认定上述三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时按期偿还贷款,经农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因此农行以被告行为违约为由决定提前终止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月21日,农行申请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绵国信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认定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拖欠借款总金额为213531.03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伟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雷璐菲的卡转账224000元用于偿还雷璐菲所欠借款本息。2014年4月1日农行营业部出具了信用卡分期付款结算证明,证明被告在农行营业部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一笔,于2014年3月31日最后一次性还款金额224000元,已结清贷记卡帐户金额。另,(2014)绵国信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认定的拖欠金额与最后还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最后还款金额计算了2014年1月14日至3月31日之间的利息、滞纳金。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将其在原告处购买的车辆在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注册登记,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雷璐菲本人,登记车牌号为川BXXX**。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绵国信证字第304号公证书、(2014)绵国信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农行营业部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三方签字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后向被告追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璐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借款2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雷璐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雷璐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何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