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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与程必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程必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994号原告:程必怀,女,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必书,女,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必兴,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代彬,重庆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必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与被告程必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代彬,被告程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诉称:三原告之父程月盛于2014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及本案被告程必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163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内容于2015年6月4日将赔偿款100163元转入被告程必军邮政银行账户上。办理程月盛丧葬事宜,收取的礼金、侵权人支付的10000元,以及原告程必兴支付的15000元、原告陈必书、程必怀合计支付的3000元,足以支付所有丧葬费用,赔偿款100163元并未支取,应当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部分赔偿款,被告拒不履行。现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75122.25元。被告程必军辩称:被告领取了其父程月盛交通事故赔偿款100163元是事实,但办丧葬已花费了54048元。丧葬支出费用的来源,包含收取的礼金15000元,原告程必兴和被告个人各出的10000元,交通事故侵权人郭刘方出的10000元,不足部分是在赔偿款中支出的,应当扣除。另外,三原告与被告一同在前案中起诉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时,支出律师费4000元,是用赔偿款支付的,应当扣除。被告除支出上述10000元用于丧葬开支外,还有交通费、误工费、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同意分割。原告陈必书、程必怀没有对父亲进行赡养,应该少分。被告为程月盛的安葬跑路较多,且是残疾人,生活能力有限,应当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死者程月盛系三原告及被告之父。2014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案外人郭刘方驾驶渝C2R3**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107省道从蔡家往柏林方向行驶,驶至江津区107省道101公里700米路段处,与行人程月盛发生碰撞,造成程月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将车主郭刘方、车辆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及本案被告程必军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416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0163元。2015年6月4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00163元转入被告程必军邮政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上,该款至今由被告掌管。另查明,程月盛之妻熊显文已先于其过世,双方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程必兴、程必怀、陈必书,被告程必军及程必芬(已去世)。被告程必军左眼系二级残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程月盛丧葬费共计花费54048元,丧葬费来源包括收取的礼金15000元,原告程必兴、被告程必军各支出的10000元,侵权人郭刘方支出的10000元。实际在程月盛死亡赔偿款中支出的丧葬费为9048元。(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案件律师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款分割前先扣除。扣除支出费用后,赔偿款现剩余87115元。上述事实,有(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月盛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是赔偿义务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对死者程月盛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该赔偿款不是死者程月盛的遗产,也不能作为遗产由死者程月盛亲属继承,但有权对该赔偿款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程月盛的近亲属。对该赔偿款的处理,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可参照我国《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即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本案中,死者程月盛的配偶熊显文,子女三原告、被告及程必芬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熊显文、程必芬先于程月盛死亡,对赔偿款享有同等分割权的人即为三原告与被告。程月盛死亡所获的丧葬费25003元,理应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但实际发生的丧葬费5404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来源于收取的礼金15000元,原告程必兴、被告程必军各支出的10000元,侵权人郭刘方支出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必兴诉称其为丧葬支出15000元,除去被告认可的10000元,还有5000元;原告陈必书、程必怀诉称其共同支出有3000元,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程必军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赔付的丧葬费实际支出9048元。原告程必兴、被告程必军各支出的丧葬费10000元,双方均未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是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4000元,双方均同意先扣除,本院在丧葬费中先予扣除。赔付的丧葬费25003元,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9048元、律师费4000元,实际还剩余11955元,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享有,即每人2988.75元。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系赔偿义务单位对三原告及被告办理程月盛丧葬事宜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享有,即每人875元。程月盛死亡所获得死亡赔偿金4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660元,系赔偿义务单位对程月盛近亲属三原告及被告的物资补助和精神抚慰,应当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享有,即每人17915元。被告辩称,其为安葬程月盛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赔偿义务单位已对交通费、误工费进行赔付,共计3500元,不应再另行计算。垫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即未说明具体费用的名称与金额,也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该辩称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陈必书、程必怀没有对其父程月盛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自己是残疾人,生活能力有限,应当适当多分。本院认为,本案分割的赔偿款虽参照遗产进行分配,但其并非遗产,原告陈必书、程必怀是否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是否残疾,均不影响赔偿款的平均分割。况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必书、程必怀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左眼二级残疾,并不代表其生活有特殊困难并缺乏劳动能力。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月盛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100163元,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9048元、(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案件律师费4000元,剩余87115元,应由三原告分得丧葬费8966.25元(每人2988.75元),分得交通费、误工费2625元(每人875元),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745元(每人17915元),共计65336.25元。被告应分得丧葬费2988.75元,分得交通费、误工费875元,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915元,共计21778.75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应分得的程月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65336.25元(每人21778.75元)。二、驳回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程必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程必怀、陈必书、程必兴负担124元,由被告程必军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