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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庆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庆宝,化名“陈浩”。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原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于2005年5月14日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日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宝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庆宝在XX通过微信“瑞X”先后认识了被害人崔某、周某、黄某等女人,并编造理由骗取他们的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33080元。现赃款均已被被高人吴庆宝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吴庆宝以还信用卡缺钱为由,从被害人崔某处骗得人民币3800元。后被害人崔某将钱汇至被告人吴庆宝使用的卡号为62×××20的中国银行卡内。2、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庆宝以帮助修理手表为名,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502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只,并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吴庆宝又以见客户需要请客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31)和密码,并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7260元。3、2015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庆宝以买礼物缺钱为由,先后分五次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人民币共7000元。被害人黄某均通过支付宝将钱汇至被告人吴庆宝使用的卡号为62×××2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庆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周某、黄某的陈述,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庆宝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庆宝因前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庆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