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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西大门华莱士快餐店门口,趁行人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背包内的VIVO牌XSHO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蒋某某后将上述被盗手机予以变卖,赃款已挥霍。蒋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赔偿齐某人民币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西大门华莱士快餐店门口,趁行人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VIVO牌XSHOT型手机1部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