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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新区紫都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紫都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383号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望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高新区紫都宾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号*楼。经营者王学印。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高新区紫都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一份《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但被告仍欠50%款项计10715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50元及违约金35895元(670天×0.5‰×10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成都高新区紫都宾馆”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被告已于2014年4月经相关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注销。本案原告起诉时间系2015年,即在被告注销之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飞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