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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娟、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无牌骑式摩托车,在韦龙厂(已判刑)驾驶的无牌踏板摩托车的拖带下,沿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城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余某驾驶牌号为苏D×××××警的警车途经该路段时,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即在东城路常州市神力电机有限公司路段将二人截停并对二人进行盘查,被告人韦某甲及韦龙厂在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对民警余某拳打脚踢,拒不接受盘查并趁隙驾驶踏板摩托车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门诊病历卡、(2014)戚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韦龙厂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金某、朱某、冯某、韦某乙的证言笔录;街道派出所民警沈振国、李子威、周歆、孙启人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