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允奇与骆焯荣、梁安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允奇,骆焯荣,梁安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0号原告:高允奇,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行军,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焯荣,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梁安湧,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兰,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允奇诉被告骆焯荣、梁安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允奇的委托代理人何媛、被告骆焯荣、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安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允奇诉称:2014年12月11日10时42分,高允奇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中大西路东往西方向的机动车道上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大西路星汇文某对出路段左转弯时以13km/h的时速、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驶至事发点,遇骆焯荣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50.6km/h的时速(超速行驶,中大西路限速30km/h)沿中大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允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允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骆焯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安湧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治疗37日,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三个。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8013.11元、护理费205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元、误工费12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6.46元,共计186801.45元。故原告高允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80.8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骆焯荣、梁安湧承担;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焯荣辩称:我垫付了4323.89元给原告高允奇。被告梁安湧无答辩。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梁安湧就粤A×××××号车辆在我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我公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4.10.1-2015.9.30;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分别按照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被告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并扣减。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骆焯荣驾驶证、粤A×××××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经过有效审验、年审,否则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四、我公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原告提交2015年1月28日金额135.1元医疗票据无病历证实与本案有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交司法鉴定,应视为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因此2015年3月30日的医疗票据两张(374.66元及366.51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医疗票据、住院清单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剔除非医保费用4069.8元。2、后续治疗费:无医嘱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有后续费用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第1、2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3、护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妻子却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收入损失,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及住院41天计算。4、营养费:未见营养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6、交通费:未见票据,酌情认可100元。7、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为计算标准;我公司对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伤残系数应为11%;即便成立三项十级伤残结论,伤残系数也不应超过12%。8、鉴定费:系原告诉讼成本,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酌情认可5000元。10、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便计算误工时间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5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及伤残系数11%计算。上述3-11项费用,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限额11万元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二)商业险部分:1、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争议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2、即使我公司要赔偿:1)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7、10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行驶证、已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3)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0时42分,高允奇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中大西路东往西方向的机动车道上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大西路星汇文翰对出路段左转弯时以13km/h的时速、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驶至事发点,遇骆焯荣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50.6km/h的时速(超速行驶,中大西路限速30km/h)沿中大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允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允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骆焯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高允奇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313.75元和住院医疗费32857.39元(其中高允奇支付门诊医疗费989.86元和住院医疗费29857.39元,骆焯荣支付门诊医疗费1323.89元和住院医疗费3000元),该院诊断高允奇:1、头部外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左膝内侧胫骨平台,左侧内踝);5、腰椎骨折(L2椎体压缩性);6、腰椎间盘突出(L3/4、L4/5、L5/S1).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建议全休3月;3、伤后6周可佩带腰围下床活动,3月内佩带腰围保护;4、建议骨科门诊复诊骨折情况、拆除石膏固定;5、如自觉特殊不适,立即返院复诊;6、出院带药。该院同时出具陪护证明,证明高允奇住院期间需由陪护在床边照顾。2015年1月28日,高允奇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5.1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高允奇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6289.59元,该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并关节僵硬,建议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3月30日,高允奇至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41.17元。2015年4月16日,经高允奇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高允奇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高允奇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高允奇为居民户口家庭户,高允奇与配偶生育儿子高某甲,1995年10月31日出生。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记载高某乙(1945年4月10日出生)子女共有高允奇在内三人,高春风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扶养,除上述子女外别无其他子女。2015年1月29日,中某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高允奇是该单位职工,该员工于1985年8月入职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2850元。又查明:骆焯荣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梁安湧,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梁安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高允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骆焯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高允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骆焯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允奇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根据高允奇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高允奇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2337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高允奇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313.75元和住院医疗费32857.39元(其中高允奇支付门诊医疗费989.86元和住院医疗费29857.39元,骆焯荣支付门诊医疗费1323.89元和住院医疗费3000元)。2015年1月28日,高允奇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5.1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高允奇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6289.59元。2015年3月30日,高允奇至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41.1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2337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高允奇支付38013.11元,骆焯荣支付4323.89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3280元(80元/日×41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高允奇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7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高允奇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高允奇请求护理期间为41日,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高允奇请求按照其妻子月收入150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证据证实高允奇的妻子在高允奇上述住院期间收入减少,高允奇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1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高允奇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7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高允奇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日×41日)。五、交通费8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高允奇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高允奇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项,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2%。高允奇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0元/年×20年×12%)。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保广州分公司未举证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广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七、鉴定费1500元。高允奇为定残支付了伤残程序评定费15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为高允奇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高允奇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项,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九、误工费12065元。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高允奇是该单位职工,该员工月收入2850元,未超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高允奇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7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支持高允奇误工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127日,误工费合计12065元(2850元/年÷30日/月×127日)。高允奇请求计算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的误工费,因该阶段已经包含在上述出院医嘱全休期间,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6.46元。高允奇需要与其他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扶养母亲高某乙(1945年4月10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高某乙69周岁,扶养年限11年,扶养份额三分之一,残疾赔偿系数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06.46元(24105.60元/年×11年×残疾赔偿系数12%÷扶养人数3)。关于后续医疗费1400元,高允奇未提交需要后续医疗费的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允奇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述第一项损失42337元,属于人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二至十项损失119088.34元,属于人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允奇第一项损失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至十项损失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1425.34元(42337元+119088.34元-120000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骆焯荣的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855.20元(41425.34元×60%),扣除骆焯荣支付的医疗费4323.89元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高允奇20531.31元。骆焯荣垫付的医疗费,可按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本院不做处理。高允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梁安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允奇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允奇20531.31元;三、驳回原告高允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高允奇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