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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贾某、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青岛胶州某某制鞋厂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李艳霞、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联系李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某某(青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373462.38元。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某联系李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某某(青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数额合计人民币40603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被告人贾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贾某案发后投案自首;2、起诉书中认定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73462.38元证据不足。指控贾某虚开258603.3元的证据仅有证人梁某在笔记本上所做的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贾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1万余元;3、贾某的青岛市胶州某某制鞋厂系福利企业,依法享受××人税收优惠政策,在本案指控的犯罪年度,贾某还有大量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尚未享用,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且案发后贾某积极退赔全部未缴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收损失;4、贾某系初犯,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从李某(另案处理)的某某(青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373462.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贾某从李某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2696530-02696537(其中票号为02696531的发票已作废),税额共计人民币114858.99元。2、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从李某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649655-00649660(6份)、00649668-00649671(4份)、00057941-00057944(4份)、00057951-00057954(4份)、00057964-00057965(2份)。再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即墨市公安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向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退赔人民币37346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证人任某、梁某的证言,记账本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犯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虚开增值税发票258603.39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本是其本人记录的,上面记载的都是贾某纯虚开的发票,并证实笔记本记载的是为贾某的鞋厂虚开发票的数量及收取开票费的计算方法。经核对,该账本记录的内容与贾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一致,足以认定上述发票均系虚开。辩护人所提出的该笔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贾某的青岛市胶州某某制鞋厂系福利企业,享受××人税收优惠政策,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年度内,该厂还有大量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尚未使用,因此贾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已经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已完成了虚开行为,系犯罪既遂。至于贾某的企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受多少税款优惠均与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无关。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向青岛某某公司供货的过程中因无法向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于2014年3月起,自李某(另案处理)处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某某(青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青岛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06031.4元。其中,已抵扣税款人民币129679.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从李某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671828-01671833。2014年5月22日,孙某又从李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44761-01044763,青岛某某公司利用上述9份票据到即墨市国税局抵扣税款人民币129679.47元。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从李某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208714-02208722,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52391.96元。2014年5月22日,孙某从李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分别为01044753-01044760,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35686.16元。上述17张发票尚未抵扣税款。再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孙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29679.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证人刘某甲、杨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贾某、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贾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孙某自愿认罪,且该案涉案税额已全部补交的量刑事实,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孙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贾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孙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贾某、孙某全额退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关于贾某到案后投案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9679.47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即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贾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73462.38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人民陪审员 张淑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辆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