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炳才与奚建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炳才,奚建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孔炳才。委托代理人陆彬锋,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建伟。原告孔炳才与被告奚建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孔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彬锋、被告奚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炳才诉称:他曾在奚建伟承包的工地做监理。2010年至2012年,奚建伟结欠他工资30000元,后他多次向奚建伟索要未果。2014年1月29日,经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奚建伟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后奚建伟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奚建伟立即支付工资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奚建伟负担。被告奚建伟辩称:对结欠孔炳才工资款25000元无异议,但他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孔炳才曾在奚建伟处从事监理工作,奚建伟结欠孔炳才工资款。2014年1月29日,经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孔炳才与奚建伟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奚建伟结欠孔炳才工资30000元,由奚建伟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后奚建伟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7月30日,孔炳才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奚建伟结欠孔炳才工资款,有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为凭,奚建伟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奚建伟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孔炳才要求奚建伟支付工资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奚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孔炳才工资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83元(孔炳才已预交),由奚建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孔炳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