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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杨某某、张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张某,周甲,周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法定代理人张某。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周甲、周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良,被告张某、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艳丽、王斌(亦系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之一,在北杨村张行浪XXX号宅基地上申请翻造房屋,共计翻造房屋205.15平方米。2005年9月,原告与杨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北杨村张行浪XXX号房屋未分割。2013年12月,杨某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就张行浪XXX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三套房屋及动迁款1,367,107.9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动迁利益,其中老沪闵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并应支付原告动迁款282,285.84元。四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张行浪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不是该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拆迁被安置人员,因此原告无权享受动迁利益;另在法院离婚诉讼时,原告和杨某某的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1月再婚,2005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某与周甲系夫妻关系,周乙系张某与周甲所生之女;张某系杨某某之女。2013年12月,杨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北杨村张行浪XXX号房屋由国家依法征收,杨某某以货币申购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价值1,171,624.33元)、老沪闵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价值1,178,382.60元)和老沪闵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价值862,657.16元)三套,并取得动迁款1,367,107.91元。现原告以自己系张行浪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由对上述动迁利益主张权利。另经查,本市张行浪XXX号房屋系被告杨某某与其前夫于1982年建造。1998年7月,杨某某申请建造卫生间一间10平方米、围墙11米获批;申请表上的家庭人员为原告、被告杨某某、张某及案外人3人。1999年7月,杨某某申请建造楼梯一间6平方米,围墙4米获批,申请表上的家庭人员为原告、被告杨某某、张某及案外人2人。又经查,张行浪XXX号房屋动迁时,核定的安置人口为四人(被告张某、周甲、周乙,其中周乙为独生子女计算二份),而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未被核定为安置人口。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龙华乡农民建房申请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华泾镇北杨村张行浪XXX号房屋系被告杨某某与其前夫所建,故属于杨某某的婚前财产;原告与杨某某结婚后与其他家庭人员共同申请建造了卫生间、楼梯和围墙,对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建房申请表上所列的家庭人员共有;现张行浪XXX号房屋已动迁,就卫生间、楼梯和围墙部分所取得动迁利益,原告享有相应的份额;由于动迁协议上并未明确该部分财产的具体折价款,故由本院根据协议条款酌定;同时由于原告并非张行浪XXX号房屋动迁的被安置人员,故原告要求分割其余的动迁利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上海市华泾镇张行浪XXX号房屋中卫生间、楼梯和围墙的动迁折价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2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7,00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