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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北京思昂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思昂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昂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安宁庄后街北1号-206。法定代表人薛德禹,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冬,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昂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昂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召集刘瑞及思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冬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在一审诉称,其曾是思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为了个人家庭生活方便,于2005年4月10日个人出资购买一辆意大利原装乌诺牌小型客车一辆。当时为了个人方便,其将车辆登记在思昂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维修、保养、税费等费用全部由其个人负担。后来,思昂公司变更了几次法定代表人,其与思昂公司均友好履行了借名登记合同。现思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德禹,思昂公司认为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应属于公司所有,但其认为车辆只是“名义登记”在思昂公司名下,车辆由其出资购买,其应该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现在思昂公司名下车牌号京XX乌诺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瑞与思昂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车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刘瑞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刘瑞坚持主张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未变更诉讼请求。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瑞的起诉。刘瑞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涉案车辆系其所购买,思昂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第二、思昂公司承认涉案车辆系借名登记在思昂公司,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认定借名登记合同关系存在,并据此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必要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思昂公司未发表实质性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刘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之情形。对于刘瑞的起诉,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宜以刘瑞未按照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刘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8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