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高某,女,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南。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枣子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下称第一被告)、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汪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7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浦卫公路、东海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下同)1,8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7,64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中,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5,26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向法院提供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共2,800.4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4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合计确定为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800.40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3、护理费3,48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按照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证实其从事住宿餐饮业工作,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也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0,0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第1-7项合计23,380.4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8、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赔偿60%为1,38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800.4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1,300.4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4,760.40元,扣除1,300.40元后为23,4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23,46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3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22元,第一被告负担19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